以案释法 | 几个小案例,带你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
发布时间:2023/5/8 14:42:26 / 浏览量: / 【关闭】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对恶势力组织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惩治和防范措施,,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本期就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带大家深入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
【案件简介】
01黄某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自2012年开始,黄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的心态,以“咨询接待费”、“利息”、“中介费”、“服务费”、“上门费”、“押金”等名目非法侵占被害人的资金,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高于实际借款金额2倍或2倍以上的数额)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通过罚息(超一天罚息)、转单平帐、“以贷还贷”等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继而以辱骂、恐吓、逼迫、挟持、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者采用拍门喊骂、电话骚扰、喷漆、使用502胶水堵锁眼、非法入侵住宅、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2012年至2019年,在黄某某的直接组织和带领下,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黄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人数众多、结构层次明晰、分工明确、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下简称黄某某组织)。
“黄某某组织”以公司为依托,长期有组织地从事“套路”放贷活动,并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讨债,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及政府管理职能部门的权威和形象,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等,数罪并罚,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02周某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2012年,周某甲被判处缓刑回来后,成立“煤气瓶收购加气档口”,迅速聚拢了一批人员,凭借着他长期积累起来的威望,带领同村兄弟们在甲镇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扩大力量,方便敛财,周某甲以宗族姓氏为纽带,利用兄弟“江湖”义气和施予小恩小惠方法,先后将其村中有劣迹的周某乙、周某丙等一批人吸收到其组织中,在甲镇和乙镇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指挥和带领组织成员公开随意打砸、暴力打压邻近村庄异姓村民和暴力控制甲镇、乙镇范围内的煤气销售供应(收瓶加气)、富贵竹装运物流生意等。通过在煤气销售供应、富贵竹装运物流生意和开设赌场中分配股份的形式拉拢骨干,经过多年不断整合和扩展,逐步形成了以周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周某丁、周某丙等人为主要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以周某戊等人为其他参加者,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较为明确,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
多年来,为了敛财和打压邻近村庄,该组织成员在周某甲的直接组织、领导和带领下,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妨害公务、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打出了恶名、打出了声威,给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法院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为实现“露头就打”“打早打小”,反有组织犯罪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组织明确定义为法律概念。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而近年来以实施恐吓、威胁、滋扰等“软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的黑恶犯罪案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也规定了“软暴力”手段的认定,明确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