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 |《民法典》中的医疗卫生相关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023/5/26 9:03:12 / 浏览量: / 【关闭】
为正确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民法典》中部分条文涉及到医疗卫生领域,尤其是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涉医部分共十一条,每一条内容都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直接相关。通过整理、解读相关法条可以帮助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应对争议时各方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协调。
有鉴于此,笔者将《民法典》中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条文进行整理,同时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进行对比,并简单地分析指出相关变化。详列法条及个人理解如下:
一、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涉及医疗机构设施)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产如疾控中心等类似机构不可进行变卖和抵押,《民法典》将“医院”改为“医疗机构”,是在法律制度上支持第三方检验等民营医疗机构的市场化发展。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医疗卫生领域的相关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
本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原《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而诉。根据本条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如果是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之诉,那么就可以在符合本条情形时要求院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本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的关系为:第1183条是普通规定,本条是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解读
本条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保护的范围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他人格权不在此限。
特殊职业如医生具有法定救助义务,比如《执业医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病情急危重患者至医院就诊,无论其是否缴纳医疗费用或其他情形,医疗机构都应该实施紧急救治”。至于急危重患者的判断标准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为准。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
本条规定了有权决定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的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解读
本条是禁止买卖人体组成部分的规定。任何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以及遗体,都不是交易的对象。安徽怀远一起非法摘取器官案中,11名死者肝肾被非法摘取,6名被告人中有4名医生涉案,最终被判故意毁坏尸体罪。
但出于救助他人的高尚目的,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捐献给他人或者公益组织,这不属于买卖。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解读
以上两条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新增对医学临床试验活动进行严格规范、对人体基因、胚胎等科研活动的严格限定。跟随生物科技和医疗科技的飞速发展,《民法典》也创新增加了权利保护的内容,从民事立法角度对医疗科研领域的人格权益保障给予了正面回应。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与替代责任。基于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聘用、劳务等法律关系,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患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于医疗风险、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对比之前的《侵权责任法》,本条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了告知方式的改变,不再限定于书面形式的告知,医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只要取得了患方的明确同意,即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同意”是指患者或家属要明确表示对整个治疗内容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是形式上要求签字,实质上也要求将治疗内容进行告知并取得明确同意。实践中,有的医生会让患者或家属亲笔书写“对病情了解”,“同意手术方案”,“积极要求手术”等字眼,并签名,以表示他明确知道并且同意进行治疗。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对于本条中的“不能”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未尽相当诊疗义务情形下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专业性等特点,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一般情况下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医疗机构就其在此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条中对于病历管理新增“遗失”扩大了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也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加强管理;新增“违法”销毁,更加精确,便于实践操作。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
本条规定了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相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本条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增加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相适应,便于两部法律的同步实施。本条中“缺陷”的含义,可以参考《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即“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增加了“在诊疗活动中”,限定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和提供义务。本条删除了对“医疗费用”资料的保管责任,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规范》等卫生法规相一致,强调对医疗诊疗活动本身的记录。同时增加“及时”是对现实中存在的医疗机构拖延提供病历所作的限制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医疗纠纷。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责任。本条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民法典》中前面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进行呼应,进一步加强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的双重保护。“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
本条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禁止义务。不必要的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应提供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相应证据。同时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并约束医务人员根据诊疗规范和患者实际情况实施医疗行为,避免过度医疗。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兜底性责任条款,强化并进一步回应了对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结语
以上为《民法典》中关于医疗卫生领域的所有法条内容及初步解读。上述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在解决医患问题上的良苦用心,既考虑到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强化了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本篇旨在帮助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民法典》时代下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以明法促进医疗纠纷的高效、公平解决。如有理解不到位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来源:健康同江公卫平台